(工信部信管〔2016〕20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骨干网单位,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点(直联点或交换中心),实现互联时的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本条中的互联网骨干网单位指国务院批准的互联单位和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互联网骨干网网间质量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通过网间直联实现互联网骨干网互联时,互联双方应签署互联协议。互联网骨干网单位通过交换中心转接实现互联网骨干网互联时,互联各方应与交换中心签署相关协议。
第五条 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对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方法,通过电信管理机构的互联互通监测系统或指定的其他技术手段进行。
第六条 各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依法经营,理性竞争,共同维护我国互联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障互联网通信安全畅通。
第二章 网间互联的运行管理
第七条 网间互联的运行管理和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
第八条 互联双方应协商确定网间互联的方式、互联带宽、协议、路由策略、疏通范围、流量调整要求等,保证互联的安全可靠和稳定性,支持网络节点的备份和节点之间的线路保护,提供网络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当互联双方网间有多个互联点时,应根据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或相互协商确定各个互联点的疏通区域和备份机制,按照质量优先、就近疏通、兼顾均衡、保障安全的原则,各互联点疏通区域内的网间流量应通过该互联点就近疏通,不得不无故绕转,以保障网间通信质量。出现网间障碍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应急保障,临时在互联点之间进行跨区域流量调整的,应及时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说明情况。
第十条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网间互联时不得使用无合法经营资质者的带宽资源。互联的一方在网间应将数据流量透明传输到互联的另一方,确保数据地址信息的真实、有效和可塑源。
第十一条 互联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系统设备、软件协议、流量疏通的调整,可能影响到与对方网络的互联互通的,应当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互联双方对网间调整应当相互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当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定期协调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互联双方应分别对网间通信质量进行测试。双方测试数据出现分歧,产生争议的,互联任何一方可提请电信管理机构进行协调,电信管理机构可利用互联互通监测系统等技术手段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试验证,互联双方应配合相关测试工作。
第十四条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当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不得擅自实施以下行为:
(一)中断网间通信;
(二)关闭、变更互联点,或减少互联点的带宽;
(三)限制网间路由和流量,或缩小疏通范围;
(四)降低网间互通速率和能力;
(五)拦截、限制和干扰网间通信;
(六)其他影响网间运行安全和通信质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 互联双方应相互沟通,科学预测网间链路扩容需求,原则上每半年交换一次互联带宽扩容计划,并提前扩容资源,同时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当互联双方网间直联链路测试数据忙时平均值连续3日达到互联设备间单向链路利用率70%及以上(经电信管理机构判定存在流量异常情况的除外,下同),根据一方的申请或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互联双方应启动常规扩容流程。
从常规扩容流量启动之日起到互联链路扩容完成不应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当互联双方网间直联链路测试数据忙时平均值连续3日达到以下任一指标,且明确因互联网链路带宽不足造成的,根据一方的申请或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互联双方应启动紧急扩容流程:
(一)互联设备间单向链路利用率高于85%;
(二)互联设备间单向链路利用率高于80%,且时延和丢包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网间通信障碍指标。
从紧急扩容流程启动之日起到互联链路扩容完成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遇网间通信质量严重下降,或遇重要节日、重大活动时,电信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互联网骨干网单位进行网间互联链路扩容或开通临时专用保障电路。
第十九条 实施互联链路带宽扩容时,互联双方应允充分考虑网间通信业务量的发展趋势,根据流量增长需求及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合理确定扩容带宽容量。网间互联链路扩容完成或临时专用保障电路开通后,相应测试数据应同时达到下列3项指标:
(一)互联设备间单向链路利用率低于70%;
(二)本地互联设备间双向转发时延不高于30ms,长途互联设备间双向转发时延不高于60ms;
(三)互联设备双向转发丢包率不高于0.5%。
互联双方应加强扩容后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通过采取流量均衡、流量优化等措施,保证网间通信畅通,提升互联网使用感知。
第二十条 互联双方就扩容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一致的,任一方可按照《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争议协调。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做出行政决定后,互联双方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通过交换中心实现网间互联时,若其接入交换中心的链路测试数据达到与上述网间直联链路扩容指标,则应对该接入链路进行扩容,并与交换中心协商实施,扩容后的质量应符合第十九条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要求定期报送互联链路IP地址、通告路由表等互联信息及网间通信质量相关数据。
如果互联双方报送数据不一致,电信管理机构可利用互联互通监测系统等技术手段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试、判定,要求报送不准确的互联网骨干网单位改正。
第三章 网间通信质量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管理工作,明确总部和省级机构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责分工、联络人和责任人及其联络方式,并保证24小时联络畅通。未设立省级机构或者相关管理职责不在省级机构的,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能,由其总部代为行驶。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相互书面通报本单位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责分工,联络人、责任人的姓名以及24小时的联络方式,并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若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的信息应在24小时内以商定的方式向其他互联网骨干网单位通报,并在10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当接到用户投诉、互联对方申告、或电信管理机构通报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按照先本网、后他网的顺序排查定位障碍。如为本网原因,应立即进行故障排除。如非本网原因,应书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附件1)向互联对方申告,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1小时内回执签收;互联双方应积极沟通,紧密配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网间障碍;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后,被申告方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书面告知对方,申告方应在收到后1小时内回执确认障碍是否消除。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也可按照互联双方事先商定的其他方式提起申告。障碍申告和处理过程中,互联双方应做好往来联系和障碍测试记录并保留相关凭证以供检查核对,记录和凭证保留期至少1年。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参照本网内同类障碍的处理时限,制度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对由于互联双方互联链路不足之外的原因造成的网间通信障碍,从收到申告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其中,对由于互联另一方的原因造成的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一方的某一IP地址段的用户无法正常访问某一访问点或无法正常使用某一业务的,从收到申告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省级机构层面的沟通、协调未果或沟通失败时,应及时与本方总部沟通,由本方总部继续协调。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排除网间障碍,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电信管理机构申告。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向电信管理机构申告后,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立即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对网间通信障碍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相互配合,指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的应急预案,保证在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异常流量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况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在实施应预案遇到困难时,可按照职责分工向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建立网间通信中断等重大障碍报告制度。发生任一互联点的网间通信中断或者严重不畅时,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迂回疏通网间业务,并尽快恢复通信。同时,互联网骨干网单位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应当立即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口头报告,4小时内做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2日内做出专题书面报告。报告的格式和程序内容参照《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工信部电管〔2009〕187号)执行。
第四章 网间通信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互联网网间通信质量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全国网间互联方式、架构及运行的管理,包括互联点的设置和调整、疏通区域划分、全网路由组织及流量调整等涉及全国或跨区域的网间互联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推进;
(二)组织对全国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评估和监督检查;
(三)统筹指导全国互联互通监测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四)协调解决网间互联互通中的重大问题;
(五)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互联网骨干网单位网间互联互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网间通信质量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指导督促当地互联网骨干网单位落实网间互联的标准规范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有关管理要求;
(二)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指导要求,对当地互联点的网间互联路由策略、疏通范围、流量调整、带宽容量等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当地互联网骨干网单位根据流量需求和网间通信质量情况及时进行互联带宽扩容;
(三)利用互联互通监测系统主动对当地网间通信质量进行测试,及时掌握网间通信质量和流量疏导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责令相关互联网骨干网单位进行整改;
(四)协调解决当地互联网骨干网单位间的争议及网间障碍等有关问题;
(五)负责当地互联互通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六)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定期上报当地网间互联的相关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为保障网间通信质量,电信管理机构可对网间互联的方式、协议、路由策略、疏通范围、流量调整、互联点的设置和调整、带宽扩容等网间互联运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提出管理要求,各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当遵守和落实。
对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由互联网骨干网单位总部负责落实;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要求,由互联网骨干网单位省级机构负责落实,经与总部沟通协商后予以实施;未设立省级机构的互联网骨干网单位由其总部负责落实。
第三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加强互联互通监测系统等技术手段的建设,对监测系统的建设、部署和运行,互联网骨干单位应予以支撑配合,根据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开展配套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机房环境、网络接入、线路资源等条件,以及做好部署在本网内监测设备的维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互联互通监测系统的作用,不定期组织网间通信质量的监督抽查,及时了解网间通信质量状况,并视情况通报监督抽查结果和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应督促相关互联网骨干网单位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收到互联网骨干网单位提交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取证,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附件2)并及时告知申告方。
电信管理机构可利用互联互通监测系统等技术手段,判定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申告方的网络还是在被申告方的网络。
电信管理机构在取证期间,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在上述时限内告知申告方,不再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在进行网间通信质量的监督抽查和通信障碍的调查取证时,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利用互联互通监测系统等技术手段或赴互联网骨干网机房、网管中心等场所进行测试和检查;
(二)调阅和留取互联网骨干网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要求互联网骨干网单位提供有关的数据、信息及情况报告;
(四)组织专家论证或第三方机构进行测试、判定;
(五)对互联网骨干网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六)要求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开发有关系统设备的测试接口;
(七)其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对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检测工作,相关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
第三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依法履行,保守企业秘密,在监督、检查或监测的过程中,不得影响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互联网骨干网单位总部提交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根据障碍发生所在地及影响的范围、严重程度等情况,可直接办理或者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附件3),转交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后,应在转办单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要求互联网骨干网单位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应急预案,保证重要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安全畅通。
第五章 违规行为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况予以通报: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向对方通报本方联络人、责任人的姓名、24小时的联络方式及变更的信息;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受理对方申告,或收到对方书面申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回执;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意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虚假的网间通信障碍相关证据,或者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经电信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会论证或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证明无法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屡次利用此测试手段作为申告证据;
(四)同一互联方向上由于互联双方互联链路不足之外的原因造成的网间通信障碍情况在3个月内共出现2次以上(含2次)申告或者在6个月内共出现3次以上(含3次)申告,且责任方为同一互联网骨干网单位;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网内发生可能影响网间通信的调整时,未提前向对方通报情况,或不予配合;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拒绝配合、阻碍干扰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或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报送数据,或报送数据有误拒不改正;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拒绝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要求配合做好互联互通监测系统的建设、部署和运行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和通报。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信管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视情况予以通报;情况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互联网骨干网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中断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互通,关闭、限制或阻碍网间通信;
(二)以擅自降低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的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互联网骨干网单位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三)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未及时有效消除技术障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工信部电管〔2011〕48号)同时废止。
附件1.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
附件2.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
附件3.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
附件4.网间通信障碍说明
